【20230601054008】杨某刚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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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54008】杨某刚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肇事后逃逸 明知 主客观相统一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6日05时57分,被告人杨某刚驾驶粤L×××××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G324线国道往广东省云浮市区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牧羊路路段时,与同方向拉行垃圾车的行人罗某容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9时许死亡,肇事车辆及垃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刚于当日06时03分许驾车倒回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8月26日11时许在云浮市区会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刚在过度疲劳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行驶车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处理而驾驶车逃逸,杨某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杨某刚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8月28日,杨某刚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9000元。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粤53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宣判后,杨某刚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粤53刑终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杨某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第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有路灯,光线算充足,下着小雨,被害人罗某容拉着垃圾车行至牧羊路珠江电缆门前,正准备弯腰停下垃圾车,与此同时杨某刚驾驶白色小客车从背后将罗某容撞上至人行道停放的车辆底下,垃圾车撞出与事发地约5米处,垃圾桶倒下,垃圾散落一地,而杨某刚并没有停车,而是驾驶白色小客车离开了现场,在对面路旁停车的车主听见响声,于是下车行至对面珠江电缆门前查看情况,见状后呼叫其他人来帮忙,后杨某刚曾倒车至离现场约5米处停下,其倒车停下的位置和罗某容倒地的位置相距不远,且当时已有多名行人围观,但杨某刚并没有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和救治受伤人员,而是停留约5秒后即驾车驶离现场。第二,杨某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驾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又倒车回到现场,证明其已明确知道其驾驶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刚供述其在发生事故后曾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根据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提取的图照及该肇事车的保险资料,证明杨某刚驾驶的小客车右侧车头损毁严重,而肇事车辆是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强制险的,车辆已购买有相关保险,发生事故后应报警处理才获得理赔,这是一名驾驶员应有的常识,但杨某刚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杨某刚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查看现场并救治受伤人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杨某刚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杨某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某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3日)
  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刑终80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