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54003】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被告人,应慎用缓刑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赔偿谅解 缓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8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牌黄色翻斗车逆向行驶至207国道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龙观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将其网上追逃,在此过程中,周某某隐匿、变卖肇事车辆。
2019年9月11日,周某某在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王寨居委会的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后被害人亲属反悔,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达成和解,被告人亲属另行赔偿4.5万元,被害人亲属重新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鄂06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鄂06刑终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对于请求判处周某某缓刑的量刑建议,因周某某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交通肇事后不顾他人阻拦逃逸,逃逸后又隐匿、变卖肇事车辆,且外逃多年一直不主动归案,不宜认定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责任,同时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案件处理,应根据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无真诚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应慎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刑初2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26日)
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刑终156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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