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54001】袁某交通肇事案——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审查 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受朱某雇用,为朱某驾驶牌照为赣AG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朝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在319国道与兴贤路交叉路口,袁某将水泥搅拌车停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绿灯亮后,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经过路口时,戴着黄色头盔的易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牌照为赣J38×××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易某乙(时年6岁,系易某甲之孙子,未戴头盔)和易某丙(殁年10岁,系易某之孙女,未戴头盔),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从机动车道右侧的辅路越过导流线,从水泥搅拌车右后方变道超车。在袁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并进入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后,易某甲仍然驾驶摩托车从水泥搅拌车右后侧强行超车进入机动车道内。之后易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水泥搅拌车车身后部右侧挡板位置时,两车发生剐蹭。因为左侧是机动车道,右侧是绿化带,所以袁某的注意力始终在左侧行驶的汽车上,其在沿着道路(事故发生路段的方向为向右偏)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右方,未发现上述情况,继续驾车前行,致使水泥搅拌车拖行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右后轮碾压到摩托车,造成易某甲、易某丙当场死亡、易某乙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8年6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甲负次要责任,易某丙、易某乙不负责任。
另查明,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朱某自愿调解,袁某、朱某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万元、6万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赣030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赣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及时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被害人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不满12周岁且未戴头盔的未成年人从非机动车道越过导流线驶入他人行驶的车道内并从他人车辆右侧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故意。原审被告人袁某在驾驶水泥搅拌车向右前方向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右后侧超车的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过失。开发区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以及交警当庭陈述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本案应当认定被害人易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袁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袁某虽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3月5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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