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17002】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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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17002】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杀人罪 不同犯意 连续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因民事纠纷产生矛盾,遂意图通过驾驶机动车撞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人员的方式泄愤。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某某为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京NXXXX1)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某,并将康某某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金某某驾车逃跑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时,故意高速撞击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后金某某驾车由北京工人体育场南门进入体育场院内,又连续撞击了10名行人。其中,在2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王某某;在11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在14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75岁)、陈某某(男,殁年57岁)、智某某;在20号看台附近驾车撞击了被害人靳某(男,殁年23岁)、文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于某。被害人刘某某被撞击造成多处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合并全身多处骨折,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靳某被撞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金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于某重伤(一级)、韩某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某、智某某、文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杨某某轻伤(二级)。
  金某某在20号看台附近撞击被害人靳某等人后,因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京EXXXX7)发生碰撞而停下,导致该“金杯”牌汽车和相邻停放的“现代途胜”牌汽车(车牌号京KXXXX1)、“雪弗兰乐风”牌汽车(车牌号京PXXXX9)损坏,经鉴定上述三辆汽车经济损失价值共计43517元。经现场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在金某某所驾车辆驾驶室内将其抓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京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69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选择不特定行人为目标故意撞击,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六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某因对与其存在民事纠纷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不满,即驾车故意撞击该中心员工康某某,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与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金某某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因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金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其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金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金某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其因对结果不满,为引起关注和发泄情绪,即实施不计后果的极端报复行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上述经济纠纷不能作为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的理由。故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某某具有多年驾驶经验,其撞击康某某后逃跑,在驾车过程中不顾行人安全,快速通过有行人通过的路口,撞击吴某某后未停车,对被撞击者的情况漠不关心,体现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放任心态,不属于过失行为。金某某案发后对他人报警的事实并不明知,民警到现场后仍未主动下车,无法得出其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的结论,其行为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主观方面不同的,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对于行为人先以特定人为犯罪对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在驾车逃跑途中肆意连续撞击不特定多人,致多人伤亡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14条、第2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69号刑事裁定(201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