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017001】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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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17001】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严重交通违章 严重后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长期从事重型自卸货车运输业务,范某、白某东(另案处理)系王某祥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21年4月以来,张某海、王某祥为获得更大的利润,车辆运输实际装载量为货车核定装载量的4倍左右。为避免在途中被执法人员或电子监控查获,张某海、王某祥采用在车牌上加装炫光灯、用专用布套遮盖方式,遮挡车辆号牌,为实施超载、变道、闯红灯等违章行为提供便利。行车过程中,由王某祥驾驶豫P****0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带路车,张某海驾驶豫P****8号重型自卸货车,范某、白某东驾驶王某祥的赣C****1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P****5号重型自卸货车跟随,运送石料从义乌驶往柯桥。
  途中,王某祥通过不同型号的对讲机分别与张某海及范某、白某东保持联系,发现有执法人员检查,即通知后车靠边停车逃避检查。同时,为缩短在途时间,四车通过连续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等方式加快运输速度,以降低路途中被查获的风险。经统计,2021年4月19日至4月28日的六次运输中,累计闯红灯300余次,其中多次系在车流密集的路口、其他车辆停车或减速避让的情况下强行闯红灯通过。
  2021年4月2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海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8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三环路与梁新线交叉路口地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钟某亮驾驶的贵C****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内乘坐人钟某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亮、钟某龙无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浙0681刑初9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交通运输相关职业。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祥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浙06刑终317号裁定,准许王某祥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祥、张某海等人经商谋后组成车队,为通过超载运输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一段时间内,连续高频次地在道路上采用遮挡号牌、闯红灯、随意变道等方式加快行车速度,避免被执法人员查获,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从客观行为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看似与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类似,但却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更重的刑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的界定应当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以公众对本罪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为其外延,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为其内涵。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方法”行为,客观上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还要按照同类规则来进行限制解释。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应当限定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行为相当的方法。因此,对于虽对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险,但还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且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危险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来看,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远超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程度。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也会实施临时的、短暂的、偶然的超载、闯红灯等交通违章危险行为,但大多数时候是在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的情况下实施的。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连续实施随意违章变道、随意闯红灯的行为,多次是在车流密集的路口,在其他车辆停车或减速避让的情况下强行闯红灯通过,这种连续的、密集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使得危害程度产生叠加效应,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在出车仅6天后,即发生一死一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来看,两罪均编入了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两罪均是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但两罪的罪状、行为特征是有所区别的。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包括: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等,规定的法定刑为拘役刑,同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进行了限定,也就是限定在拘役刑足以评价的范围之内。一旦危险程度或危害后果超出了上述限定,比如严重醉酒后在闹市区或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随意在交通密集区域违章闯红灯追逐竞驶,其行为的危害性将可能突破危险驾驶罪所能囊括的范围,危险驾驶罪将不足以对其行为进行评价,而将构成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刑法一百一十四条将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为危险物质等行为并列列举,并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定刑升档。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程度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危险程度具有重大的区别,前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要远大于危险驾驶行为一般的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持续实施的随意违章变道、连续闯红灯、严重超载、超速驾驶行为,是为有目的地追求经济利益,逃避处罚而实施的,并非危险驾驶罪中的一般追逐竞驶,追求刺激等行为。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空环境、交通条件复杂,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交通秩序,严重威胁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行驶安全,闯红灯时多次导致其他交通参与者紧急停车避让,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具有很高的概率。因此,从客观行为看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从主观方面分析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的区别来看,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主观上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是排斥危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随意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超载驾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很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后果,如果驾驶时发生紧急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为追求经济利益,仍采用此种危险方法驾驶车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虽辩解在闯红灯的时候都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闯红灯通过路口。但是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闯红灯本身是对交通安全极具危害的加害行为,闯红灯过程中所谓的多加注意,并不足以减轻或者避免加害行为的危险性,在连续快速多次闯红灯的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减速、鸣笛等预警措施,在干扰正常通行车辆的过程中,都需要由对方车辆主动避让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持间接故意态度,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的区别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严重交通违章,对交通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故意实施其行为,其认知的该危险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危险性是有所区别的,从罪状来看,该罪名所列的行为均未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进行表述,也就是说未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可见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认识应是可能造成一般的危害后果,其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持排斥的态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其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显然,本案中,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性,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区别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或危险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海、王某祥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明知随意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超载驾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发生紧急情况,超载车辆制动受到影响不能及时刹车或避让,否则会发生侧翻等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在较短的期间内有组织、高频次的实施上述驾驶行为,最后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不足以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侵害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对于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
  一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刑初922号(2021年10月19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刑终317号(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