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436001】任某某、杨某等食品监管渎职案——司法实践中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食品监管渎职罪 犯罪主体 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渎职行为 严重后果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黄某分别为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科长、副科长、职工,负责本县卫生监督执法。按照内部分工,罗山县某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属任某某、杨某、黄某三人监管辖区内。因三被告人对该酒店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没有完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2012年5月8日中午在该酒店参加婚宴的客人中有79人陆续发生食物中毒。经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黄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黄某身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79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但三被告人在工作中从未对罗山县某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玩忽职守行为。虽然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但与三被告人的渎职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行为人的身份属于事业编制,但若履行的职责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也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
3.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还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成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第67条第3款、第408条之一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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