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407001】袁某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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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407001】袁某行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人行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不正当利益 追诉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袁某通过同学沈某某的介绍,与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刘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相识,并委托沈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其使用的银行卡号,多次向该卡存入人民币,总计124000元。在刘某某的帮助下,袁某未经招标程序,以挂靠单位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名义承揽了某市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项目。2011年4月11日,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某某问题时,交代了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关于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没有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送钱给刘某某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袁某是从业多年的国家注册建筑师,应当知道投资某市安置小区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然而通过承诺送钱的方式非法获得其规划设计项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故不论被告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出于感谢的目的,均应以行贿论处。关于袁某的辩护人提出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的意见,经查,袁某挂靠于该公司,是承揽泰某市安置小区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的主要受益者,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某某案件的时候,就已主动交代送钱给刘某某的事实,不仅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更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即已交代其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袁某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在配合检察机关侦办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2.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其中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20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