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404006】朱某林受贿案——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合作投资房产” 国家工作人员 投资风险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浙江省湖州市政府决定对位于湖州市环渚乡西白鱼潭地块进行城建项目开发,开发商为某某公司甲,环渚乡政府成立拆迁小组,并由被告人朱某林负责整个拆迁工作,苏某荣实际所有的某某公司乙整体厂房也在拆迁范围内。后苏某荣因拆迁赔偿数额问题与某某公司甲发生分歧,经朱某林和朱某毛(时任环渚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多次与某某公司甲沟通,最后确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苏某荣为感谢朱某林和朱某毛在某某公司乙拆迁补偿中的帮助,提出朱某林和朱某毛日后购房时各补贴30万元,朱某林及朱某毛均未拒绝。
2006年四五月,苏某荣有意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请时任环渚乡副乡长的朱某林出面与某某公司甲谈价,并最终谈定价格为1280万元,苏某荣与某某公司甲口头约定预付定金100万元。为感谢朱某林在某某公司乙拆迁过程中的帮忙和购买商务楼过程中在谈定价钱上的帮助,苏某荣同意朱某林参与购买该房产转手获利,并约定每人出资50%。
2007年4月28日,苏某荣向某某公司甲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元(朱某林未付,而是让苏某荣帮其垫付30万元)。5月初,苏某荣联系了买家邱某根,商定由邱某根在1280万元的基础上加价180万元购买该商务楼。因邱某根暂时无现金支付,而苏某荣已交纳定金60万元,故由邱某根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5月10日,朱某林向苏某荣支付了由苏某荣垫付的30万元定金。5月16日,苏某荣出面与某某公司甲办理了认购手续,认购人为苏某荣和朱某林,朱某林的名字由苏某荣代签。根据约定,苏某荣和朱某林尚有40万元定金没有支付。某某公司甲向苏某荣催款。7月18日,苏某荣又向某某公司甲缴纳了40万元,朱某林仍未支付其中的50%,即20万元。因朱某林不断向苏某荣、邱某根催讨本金和溢价款,10月22日、11月1日苏某荣分别支付给朱某林20万元和30万元。2007年11月起,邱某根陆续向苏某荣支付房款和溢价款。至案发时,朱某林实际收到现金共计110万元。
另外,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某林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某荣、邱某明等6人现金共计56,000元以及手机、礼卡等财物,合计价值80,580元。案发后,朱某林退出赃款10万元。
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朱某林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朱某林和苏某荣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
裁判要旨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93条第1款,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一审: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21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20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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