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404003】褚某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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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404003】褚某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非法证据排除 纪委调查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褚某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下属单位某某教学服务中心陆某明和沈某良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某明、沈某良以褚某剑买房、装修、搬家、旅游等为由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700元。其中,2005年11月至12月间的某天,褚某剑从沈某良处收受现金10万元;2005年10月至12月间,褚某剑从沈某良处收受现金2000元;2005年12月的某天,褚某剑在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陆某明以祝贺其上海房子搬家为名贿送的现金3万元;2006年7月至8月间,褚某剑与其女儿跟团去海南旅游,沈某良为其支付了旅游费用4700元。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褚某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辖区企业以拜年为名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其中,2009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某某物流公司所送的某某大厦购物卡1000元和2000元,共计30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某某公司甲潘某华所送的某某大厦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6000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某某公司乙杨某芳所送的某某大厦购物卡各1000元,共计2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某某公司丙所送的某某大厦购物卡1000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某某公司戊陈某青所送的某某大厦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40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某某集团姚某良所送的现金1000元。
  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湖吴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某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褚某剑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浙湖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某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褚某剑受贿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褚某剑利用先后担任吴兴区教育局局长、吴兴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沈某良处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陆某明处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从辖区企业收受礼金、礼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褚某剑收受旅游费4700元和装修款2000元,分别鉴于证据不足和采信证据标准问题,不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检察机关获取褚某剑审判前供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非法证据的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均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以下步骤核实:(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可以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模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64条
  一审: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28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