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404001】沈某根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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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404001】沈某根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民间借贷 受贿金额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根在担任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湖州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1403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根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湖州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某强出具了收款凭证。2010年初,杨某强为感谢沈某根通过湖州市供销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沈某根50万元现金,沈某根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万的收款凭证。
  2016年1月,沈某根又出借90万元给杨某强,杨某强出具借条。2011年至2018年,杨某强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某根23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送50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万元。沈某根共计收受杨某强“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某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声2万元;收受湖州金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宝1万元;收受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芳1万元;收受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明1万元;收受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浙江光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国2万元。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授意时任供销社财会审计处处长、党委委员、副调研员谢某祥向王某国索取5万元浙北大厦提货券,5年共计25万元,由沈某根和谢某祥共同收受,其中沈某根个人实得财物价值19万元。
  案发后,沈某根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浙05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25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刑初200号(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