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71002】阎某粤介绍卖淫案——利用“QQ”网络建群为群成员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方便的行为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401-0800)>>正文


 

 

【20230501371002】阎某粤介绍卖淫案——利用“QQ”网络建群为群成员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方便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介绍卖淫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QQ”网络建群 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 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被告人阎某粤从网友处获得号码为*****的QQ号码,将该QQ号码内的号码为*****的QQ群改名为“暗夜王朝《总群》”,并充费保持QQ等级维持该群。阎某粤作为群主经常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街道花卉市场通过电脑和手机登录、使用该QQ及QQ群,并通过询问“暗夜王朝《总群》”群内的嫖客和卖淫女,用自己的群主权限在有卖淫女证实的嫖娼过的男成员的名称前加上“护卫”“带刀”等头衔,在有嫖客证实的卖淫过的女成员名称前加上“验”“安全”等头衔,以方便群内成员的卖淫嫖娼行为。
  2016年5月6日,赵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与赵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毛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某公寓某号房间与毛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15时许,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国际大厦某楼某号房间与李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6月8日,王某帮助羿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私聊联系上张某,当日13时许,羿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某号其租房处与张某发生性交易。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1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阎某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定罪问题。被告人阎某粤利用QQ群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实施管理和控制。卖淫嫖娼者何时、在何地、如何卖淫嫖娼以及费用的支付等,均由卖淫嫖娼人员自主决定。阎某粤并未从中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其对卖淫嫖娼活动仅起到介绍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阎某粤在管理和使用QQ群时,实施了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在作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组成行为之一的介绍卖淫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即“情节严重”。被告人阎某粤的行为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属于竞合犯,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阎某粤建立网络群,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平台和信息,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次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有李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二人证言互相吻合,可以认定事实的存在,且由于考虑本案被告人建立网络群的情节,法院并未机械依照次数予以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确实促成一定数量的卖淫嫖娼人员达成交易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在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2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