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70003】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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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370003】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 投资行为
  基本案情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楼以6∶3∶1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江山市金某保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某SPA馆),由席某松具体经营管理。其间金某SPA馆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多种性服务,收取不等的费用。2015年8月,席某松与被告人郭某书面约定合作经营金某SPA馆卖淫服务,由郭某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席某松负责金某SPA馆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收银员的雇用、税费开支、物品提供以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的处置等。之后,郭某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交易,利用微信、支付宝收银,通过微信及出租车司机招揽嫖客,同时向郑某华发送每日记账单;郑某华通过郭某发送的每日记账单以及偶尔到金某SPA馆查看掌握情况;陆某武偶尔到金某SPA馆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13%归郭某,50%归卖淫女,37%由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按出资比例分配。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汪某鑫在金某SPA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接待嫖客。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詹某燕在金某SPA馆担任收银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娟在金某SPA馆担任收银员,二人均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付某勇受雇于被告人郭某在金某SPA馆担任服务员,协助郭某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收银、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年5月至6月间,金某SPA馆组织10余名卖淫女共卖淫1400次。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席某松承包被告人汪某经营的江山市瑞某酒店208号房间,用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为被告人席某松在瑞某酒店客房放置招嫖卡片、抄录酒店男性旅客信息提供便利。其间,被告人席某松、郭某等人组织10名卖淫女在瑞某酒店卖淫20次。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斌受雇于席某松,负责在金某SPA馆与瑞某酒店之间接送10名卖淫女,并经手开房及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
  201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1日、8月4日,被告人刘某斌、陆某武、汪某、汪某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席某松叫其朋友祝某锋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后,由毛某旺(另案处理)将零部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席某松同时从毛某旺处购买一支气枪。2016年5月中下旬,席某松将上述两支气枪从其家中转移至夏某军(已判刑)处保管。2016年6月23日凌晨,民警从夏某军处将该两支气枪缴获。经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松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08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席某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郑某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被告人陆某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5.被告人刘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詹某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被告人付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被告人王某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0.被告人汪某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松、郭某、陆某武、刘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浙08刑终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陆某武作为出资人,明知席某松等合伙人在金某保健服务中心组织他人卖淫,通过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参与分取组织卖淫所得款项,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所提陆某武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适当,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在认定中,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128条第1款,第358条第1款、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第5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条第1项)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2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刑终265号刑事裁定(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