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68006】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401-0800)>>正文


 

 

【20230501368006】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 未成年人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蓉,采用以后在学校出了事可以帮忙解决、以后跟其混社会等方式引诱在校读书的女学生,先后招募了刘某(14岁)、郑某武(14岁)、帅某某(15岁)、彭某某(14岁)、冷某(13岁)、王某(14岁)、余某华(14岁)、张某某(14岁)、徐某某(15岁)、余某(14岁)等十余人,然后以必须付出代价为由,组织这十余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孙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约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处女以8000元至10000元的价格供孙某等嫖娼。于某、彭某蓉组织刘某等人卖淫服务获得的款项均全部交由于某统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刘某等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外,其余所有的获利十余万元均由于某控制与支配。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某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彭某蓉组织十余名未成年女性、其中还包括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于某、彭某蓉均系主犯。于某、彭某蓉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某蓉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组织卖淫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