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56114】胡某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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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356114】胡某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关键词: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立功 从轻情节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底,被告人胡某波纠集、指挥同案被告人杨某、陈某、刘某、付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到缅甸购买毒品走私入境贩卖。同月27日,胡某波和陈某从四川省成都市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景洪市,杨某、刘某、付某、李某某根据胡某波的安排驾驶川M***马自达牌轿车、川A***现代牌越野车随后来到景洪市,6人先后偷渡至缅甸小勐拉会合。胡某波联系好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指使杨某、陈某于3月11日到缅甸邦康市接取上述毒品以及枪支、弹药进行重新包装,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马镇陇海渡口携带入境后,藏入刘某开来的川M***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而后,胡某波等6人在孟连县嘉兴宾馆会合。3月13日零时许,胡某波与付某、李某某驾驶川A33A05现代牌越野车在前探路,杨某、陈某、刘某驾驶藏有毒品、枪支的川M***马自达牌轿车跟随其后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方向行驶。途中胡某波、付某、李某某、陈某、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川M***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205克、海洛因350克、手枪2支、子弹24发。3月22日,胡某波协助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前来提取毒品的同案被告人胡某香(已判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普中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胡某波指使唐某、唐某某将20余万颗毒品和1支手枪从缅甸运输到成都,后胡某波将四五万颗毒品和手枪交由唐某某保管。此后,唐某、唐某某二人将毒品和手枪偷走,胡某波多次到重庆市查找二人下落未果。重庆市警方根据胡某波提供的线索,将唐某、唐某某抓获,并在唐某家中将该枪支查获。胡某波上述提供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胡某波在被抓获后,前往武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香的行为构成立功。胡某波检举同监犯王某义所讲述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仅属于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波纠集多人从境外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入境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走私手枪、子弹入境的行为,还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当并罚。胡某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系主犯,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严惩。胡某波归案后虽有协助抓捕胡某香的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重把握。
  2.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
  3.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情况而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普中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25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20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