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56112】邵某天制造毒品案——跨国犯罪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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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356112】邵某天制造毒品案——跨国犯罪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证据审查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罪 跨国犯罪 刑事管辖权 管辖权冲突 证据审查证据来源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天与“阿览”(在逃)预谋在菲律宾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约定由邵某天负责制毒技术、采购制毒化学配剂及设备,“阿览”负责在菲律宾租赁厂房及购买麻黄素。同年三四月间,邵某天从中国境内购买了旋转蒸发器等制毒设备以及4吨三氯甲烷、3吨丙酮、4吨无水乙醇等制毒化学配剂,并采用伪报、混装方式通关运抵菲律宾。11、12月间,邵某天在菲律宾纳卯市和马尼拉市筹备好两处制毒厂房及制毒原料麻黄素后,回到中国境内纠集同案被告人吴某响、邵某望(均已判刑)及邵某曲(已死亡)等人先后前往菲律宾参与制造毒品。当年12月31日,菲律宾警方查获纳卯市的制毒厂房,击毙了邵某曲等数人,并当场缴获129.994千克甲基苯丙胺和270千克麻黄素。
  2006年间,被告人邵某天又在菲律宾马尼拉市与“大股”(在逃)预谋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约定由邵某天负责购买制毒化学配剂及设备、召集工人及提供制毒技术,“大股”负责提供麻黄素、选定厂址以及毒品销售。同年1月至8月间,邵某天先后在中国境内购买制毒设备以及9吨三氯甲烷、8吨丙酮、10吨乙醇、800千克吡啶、1600千克氯化亚砜等制毒化学配剂,采用伪报方式通关运抵菲律宾。后邵某天和“大股”商定在菲律宾武六干省马卡图尔路343号设厂制毒,邵某天另授意同案被告人黄某渠(已判刑)招募工人前往菲律宾制毒,并将制毒技术传授给吴某响,让吴参与制毒技术指导。12月5日,所建制毒工厂开始加工生产甲基苯丙胺。当月19日,中菲两国警方联合行动查获了该工厂,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0千克、液态甲基苯丙胺200升。后邵某天在我国境内被抓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某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某天提出上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邵某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邵某天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邵某天组织、指挥他人使用麻黄素加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邵某天两次有组织实施跨国制毒犯罪,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裁判要旨
  1.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2.解决跨国犯罪案件中出现的管辖冲突时,在遵循属地、属人等相关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即以有利于证据的收集、犯罪的侦查以及惩治、改造犯罪分子为原则。同时,案件的优先受理、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等特定事实对确定管辖权也起到一定作用。
  3.对跨国犯罪案件的证据,要重点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被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7款,第4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项、第237条、第24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0条、第199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2008年5月26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终字第325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