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56109】李某杰、刘某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立功 从轻处罚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杰于2013年2月20日晚,经与杜枫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指使被告人刘某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向杜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余克。被告人李某杰得款人民币4500元。同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民警在五星家园182号602室抓获了李某杰。当晚,在民警的控制下,李某杰与刘某通话,得知刘某在无锡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网,即将该线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询到该网吧地址后即前往红灯笼网吧将刘某抓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杰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1.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的量刑部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杰在一审时未提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意见,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理由是:(1)上诉人李某杰二审庭审时供称其归案当晚在与刘某的通话中,刘某告知其在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班,其将该线索告知了民警。该供述亦得到了刘某二审当庭供述的印证。(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李某杰手机中存储的刘某QQ号码采用技侦手段抓获了刘某,但公安机关既未提供QQ号码,又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故该《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3)李某杰与刘某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情况说明》与李某杰、刘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某杰确有立功表现,对李某杰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一)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而非一律适用最严格证明
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处罚事实。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质言之,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
(二)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自由证明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场合,如果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一律要求严格证明,就会导致取证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获证据被采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严格证明中的通常标准还是自由证明中的优势标准,蕴含的价值取向均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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