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56107】姚某跃等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吸毒 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姚某跃购入冰毒20克。2011年11月,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姚某跃购入冰毒50克。2012年春节前,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100克。2012年2月20日,同案被告人毛某鱼携带冰毒至湖州市,同案被告人虞某遂与被告人姚某跃联系,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15克。2012年2月底3月初,同案被告人毛某鱼再次携带冰毒至湖州市,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与被告人姚某跃联系,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20克。2011年10月中下旬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姚某跃本人或者指使马某某、罗某分多次向谈某某、鲁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20.35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浙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跃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跃提出上诉,称其购入的但未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其吸食,其只贩卖了20.35克冰毒,原审认定其贩卖205克冰毒不符合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姚某跃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虞某处购入冰毒有80-90克贩卖给了他人,其供述显示所购进的毒品有一半左右都用于贩卖。故其上诉提出仅贩卖20.35克冰毒的理由,明显与其先前的供述相矛盾。姚某跃在由虞某代为购进毒品之前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短时间内通过虞某、毛某鱼处多次购进大量毒品,在购进毒品后一直持续地多次贩卖,足见其购买毒品时具有明显的贩卖意图。原判以其购进毒品的数量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姚某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已经根据姚某跃的犯罪情节以及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对于如何认定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在证明方面的要求,一是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二是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也就是说,以购买毒品数量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依据是原则,只有在购买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贩卖数量+查获数量=贩毒数量”的方式确定。三是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5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3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1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20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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