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56104】邱某清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受指挥运毒,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关键词:刑事 走私、运输毒品罪 累犯 受雇运输 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某清和吉某某某为牟取暴利,为他人到缅甸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初,邱某清、吉某某某在三名不知名的彝族男子(均在逃)带领下到缅甸国红岩接到毒品16块,11月7日五人携带毒品步行进入我国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甸镇。三名彝族男子在前探路,邱某清、吉某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捆绑在身上乘坐8日永德县发往昌宁县的客车。当日14时许,邱某清、吉某某某途经昌宁县卡斯镇“梁源温泉”的执勤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邱某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25克;从吉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20克。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邱某清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重字第802-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定罪量刑及查获的毒品、物品予以没收部分;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邱某清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邱某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清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邱某清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邱某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中,单纯地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11年4月19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刑事裁定(2011年8月31日)
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重字第802-1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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