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47007】廖某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非法占用园地、改变园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园地 改变园地用途
基本案情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被告人张某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园地改为水塘养鱼属合法的产业结构调整,并未改变农用地的用途,故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外,刑法修正案(二)中只规定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所以园地不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且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对非法占用耕地及林地作出了认定“数量较大、大量毁坏”的司法解释,而没有关于园地的相应司法解释,所以认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并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想合伙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村园背上(地名)的农用地上承包采砂,向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张某渭提出了承包采砂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渭于2002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主持召开村党员、干部会议,讨论并决定将村园背上、光湖边(地名)的72亩农用地(园地)承包给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采砂。
2002年11月8日,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渭作为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此后,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在上述农用地上开发水产养殖为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国土部门并未给予批准。2003年10月1日,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园背上开工采砂,破坏农用地表层8.07亩,当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接到举报前往制止,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和告知。2004年7月左右,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为了收回成本,在明知未取得采砂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采砂并予以销售,从中获取利润,直至200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再次查获。经衢州市衢江区土地勘测队勘测,实际毁坏园地面积共计23.71亩,取砂平均深度3.563米。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6)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渭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廖某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仅仅指耕地、林地,也包括草地、园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本案中受到非法占用的园地作为农业生产用地应当能够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犯罪对象。刑法修正案(二)中所说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并非仅指非法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非农用地,而且还包括农用地之间的非法改变用途的行为。非法占用园地等农用地的“数量较大”认定标准应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渭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代表本村组织并具体实施了非法转让农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良、张某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渭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非法占用园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农用地并非仅指耕地和林地两种,还应包括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
2.单位擅自转让园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20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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