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00013】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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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300013】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他方法 窝藏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对被告人黄添福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赃款流入犯罪分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瀚银公司开设的商户账户中。同月13日,东湖分局要求瀚银公司提供涉案账户的余额、流水明细等相关材料并予以冻结。瀚银公司风控部总监马某明知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授意公司员工将涉案账户余额人民币5498948.84元修改为人民币20309.73元后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分两次对上述商户账户进行续冻,马某仍提供虚假账户数据。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活动,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犯罪构成中的“隐瞒”,是指当司法机关调查有关财产及其性质和来源时,行为人尽管知情却有意隐藏、瞒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列举的“窝藏”包括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本案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只有瀚银公司才能提供,公安机关只能通过该公司调取涉案账户的相关证据。马某本人供认公安机关到公司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时,其知晓涉案账户内资金与犯罪行为相关,故意指使他人将涉案账户余额500余万元修改为2万余元后提供给东湖分局。马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不被或难以查获的后果,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资金的司法活动,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关于量刑问题。本案中马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总额高达540余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考虑到马某与上游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人无犯意联络,其行为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公司利益,其实施伪报账户数额行为的同时并没有实际对账户资金进行处理,涉案资金仍在其公司账上,未被转移、流失,马某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考虑到上下游量刑平衡,本案上游开设赌场犯罪赌资总金额为17亿余元,上游犯罪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于上游犯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幅度,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量刑偏重。二审结合全案证据、情节,依法对量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