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00008】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系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未事先通谋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倒卖医保骗保药品 指使 教唆 授意
基本案情
2020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经和被告人陈某甲、靳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被告人孙某某安排其母陈某乙至上海,从陈某甲处收购药品,后将药品销售至药店,以此牟利。尔后陈某甲等人指使、授意医保卡持有人至医院超量配药,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具体如下:
1.2020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靳某某指使、授意多人在本市各医院多买本人自用药以外药品,后予以收购并出售于陈某乙、孙某某,导致国家医保基金被骗达百余万元。其间,被告人陈某甲部分上家吴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本人以及亲友医保卡以上述手法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54万余元;靳某某部分上家陈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本人医保卡以上述手法骗取国家医保基金16万余元。
2.2020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乙指使、授意潘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本人医保卡在医院多买本人自用药以外药品,后予以收购,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3.8万余元;明知被告人陈某甲、靳某某收购的药品系他人刷医保卡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寄送给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贩卖。
3.2020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乙收购的药物系他人骗刷医保卡所得,仍将药物贩卖给他人。其间,被告人陈某乙收购药品后将药品邮寄至安徽,交由被告人孙某某出售于王某某、麻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六家药店,药品售价约200万元。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未作如实供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沪0116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仅供述曾少量向吴某某收购药品,对其他药品收购情况、出售药品的情况、扣押在案涉案药品的来源等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均予以否认,未能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不宜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孙某某有退赃情节,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应予重点惩治,综合陈某乙收购药品倒卖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在收购骗保药品倒卖牟利这一犯罪链条中所起到的作用、地位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乙不宜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刑初80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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