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00006】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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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300006】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游犯罪 事实成立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某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鲁某、弗某和阿某,使用伪造的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等国护照在上海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先后协助他人收存了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家境外公司被骗货款309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969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帮助转移了其中的158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009489.48元)。
  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某还受他人指使,持伪造的尼日利亚护照在上海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并协助他人收存了香港地区某公司被骗货款49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474.46元)。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某在中国银行某支行提取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及驱逐出境;2.被告人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驱逐出境;3.被告人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4.被告人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奥某等4人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奥某、鲁某、阿某、弗某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不正常,仍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协助收存与己无关的巨额汇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将钱款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4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是为了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实施了收存、协助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阿某、弗某明知自己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系用于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仍受指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两人应当对各自所开设银行账户内收存的犯罪所得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一、二审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条、第35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20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