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00005】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非法经营罪 主观明知 回收购物卡出售获利 法定犯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闻某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崇安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江苏省无锡市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邵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刑)用假冒客户单位名义与商场签订虚假购物卡赊购合同的手段,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再折价销售。2009年6月,邵某开始与挂牌回收礼品、购物卡的闻某林交易商场购物卡。不久,闻某林将交易交由被告人闻某生接手。邵某与闻某生约定:以购物卡面额的9折价格结算,购物卡每张面额为1000元,每盒价值20万元。
2010年初至2012年4月间,闻某生在其经营的烟酒店、无锡市某花园及某商场附近等处,向邵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62亿元的购物卡,后陆续以9.05-9.1折的价格转手倒卖,获利100余万元。案发后,闻某生退出100万元。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闻某生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2.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2)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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