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00002】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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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300002】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非法采矿罪 过驳、运输犯罪所得财物 明知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接受“赵某”的委托,于2020年7月上旬安排运输船前往“赵某”指定海域过驳海砂后运输至指定地点。2020年7月3日,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驾驶兴宁85船从广东东莞海腾码头附近出发至东经118度17分、北纬23度00分附近海域(台湾浅滩海域)装海砂,并让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兴宁85船上的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在驾驶船舶至指定海域后使用“甚高频”频道“71”与附近的吸砂船取得联系从而过驳海砂。2020年7月6日17时许,刘某驾船至上述海域后,兴宁85船先后从两条吸砂船上过驳海砂7000余吨、14000余吨,共计21000余吨,朱某、刘某明知此次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及单据,仍将他人非法开采的海砂予以运输转移,并于当日22时许起锚驶往宁波方向。2020年7月9日12时许,刘某根据朱某华指示,驾船在石浦檀头山附近海域抛锚等待。2020年7月10日14时许,宁波海警局执法人员登临兴宁85船检查,当场抓获刘某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并查获上述海砂21000余吨。2020年7月11日,朱某接到海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至宁波海警局接受调查。
  2020年7月21日,经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兴宁85船船上所载海砂依据《建设用砂》GB/14684-2011,所检项目含泥量、贝壳含量、氯化物结果不符合标准任何属类用砂要求,颗粒级配结果符合标准III区属要求。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海砂共计21314吨,价格为1491980元。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涉案时间内台湾浅滩相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02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海砂拍卖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对被告人朱某、刘某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经查,被告人朱某、刘某均供述明知此次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的手续及证明,系非法运输海砂,兴宁85船至台湾浅滩海域后,相关吸砂船船名船号被涂盖,并通过关闭AIS使用高频频道与吸砂船进行联系,不符合正常海上运输交易规范,被告人朱某、刘某主观上的认知结合驾船隐匿行踪等客观行为表现,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转移。同时,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自然资源部未在台湾浅滩海域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宁波海警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也能证明兴宁85船装载海砂地点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因此,在该海域从事采挖海砂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非法采矿所得的海砂仍通过运输船进行转移,数量达21000余吨,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2.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2023年6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第3条
  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刑初35号(202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