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93007】傅某甲、吴某甲等人虚假诉讼罪案——虚构借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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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93007】傅某甲、吴某甲等人虚假诉讼罪案——虚构借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虚构债权债务 未实际获利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支行诉浙江省金华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于2016年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人傅某甲作为金华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将其夫妻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于2016年6月联系债权人吴某甲、吴某乙、傅某乙、楼某甲等人,策划以公司名义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诉讼从公司的房地产拍卖执行款中分得款项。期间傅某甲向吴某甲、楼某乙、吴某乙、傅某乙、蒋某、楼某甲、张某某(已死亡)出具虚假借条或借款结算单共计人民币703万元,其中吴某甲223万元、楼某乙150万元、吴某乙110万元、傅某乙80万元、蒋某50万元、楼某甲40万元、张某某50万元。上述人员分别于2016年6、7月以签订的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甲达成协议,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本金及利息。其后,吴某甲、吴某乙、蒋某、傅某乙等人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能满足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法获得实际利益。
  本案七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中被告人傅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以及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均未如实供述。
  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07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傅某甲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吴某甲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对被告人楼某乙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吴某乙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对被告人傅某乙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蒋某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楼某甲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吴某甲、楼某乙、吴某乙、傅某乙、蒋某、楼某甲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吴某甲、楼某乙、吴某乙、傅某乙、蒋某、楼某甲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楼某乙、吴某乙、傅某乙、蒋某、楼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傅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债权债务凭证,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以该调解书参与公司执行分配,企图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多分款项冲抵个人借款,最终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优先受偿权,故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利益,但已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