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93004】某轴承厂诉单某强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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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93004】某轴承厂诉单某强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诉权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诉权 刑事自诉
  基本案情
  浙江省嘉善县某镇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合作社)2014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轴承厂,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人民法院根据某村合作社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轴承厂价值数百万元的机器设备和银行存款。之后,某村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以某村合作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为由,解除了对某轴承厂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某轴承厂的财产始终下落不明。某轴承厂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认为某村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单某强作为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致使自诉人某轴承厂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某轴承厂的合法权益,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依法追究单某强的刑事责任。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嘉善刑受字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某轴承厂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一审宣判后,某轴承厂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诉人某轴承厂提起的刑事自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某轴承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直接管辖或者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为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用以恶意干扰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证据条件。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程序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刑受字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