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93003】张某民虚假诉讼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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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93003】张某民虚假诉讼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民事调解书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红(另案处理)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了董某红的部分资产。2013年5月,董某红为将自己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亲友的债务,与被告人张某民合谋,由董某红伪造其向张某民借款470万元的借条,张某民冒充董某红的债权人,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某红归还欠款。同年5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董某红和张某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竺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民依据此调解书获得法院执行款60.468万元后交给董某红,董某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亲友债务。2016年2月24日,张某民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60.468万元。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28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民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民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根据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故对张某民的行为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张某民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民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属于从犯。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张某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