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93002】张某光、张某荣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从旧兼从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光系浙江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海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农行临海支行2015年8月17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由阀门公司偿付农行临海支行本金人民币15,289,750元及相应利息,农行临海支行对阀门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避免阀门公司的厂房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付给农行临海支行,被告人张某光于2015年五六月预先伪造了该公司3号、5号厂房和X射线探伤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分别为420万元和67万元,后指示被告人张某荣以承包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委托律师代理,以阀门公司拖欠张某荣两笔分别为420万元和67万元的工程款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2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9号、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张某荣为工程承包人,由阀门公司支付张某荣两笔工程款合计487万元,张某荣有权就工程款对涉案阀门公司3号、5号厂房和X射线探伤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阀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荣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某中学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光于同年4月7日向临海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光、张某荣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光、张某荣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公布施行,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张某荣以承包人名义参与整个虚假诉讼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仅起辅助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处刑较轻”的判断标准,是《刑法》针对各个罪名规定的法定刑,而非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比另一罪名的法定刑轻,即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由于存在附加刑而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也不能认定法定刑较轻的罪名属于重罪。即在具体判断轻重罪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比较不同罪名的主刑,主刑相同的,再比较附加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23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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