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93001】柯某某等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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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93001】柯某某等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虚构债务 转移财产 严重干扰司法活动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1日,某丰公司与政府签订协议,表示愿意退出烟花爆竹产业,政府补偿523.04448万元。经调解,被告人柯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柯某某承诺某丰公司拿到奖励资金后偿还彭某某货款人民币6万元。2017年6月29日,政府向某丰公司拨付奖励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因法院冻结该款项人民币85.1913万元,被告人柯某某将余款人民214.8087万元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分别转给其他债权人,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彭某某货款人民币6万元。后法院扣留某丰公司在政府的奖励资金252.6778万元。除政府预留奖励资金3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94.9070万元被法院依法提取。被告人柯某某为套取上述奖励资金,捏造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向某丰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并以某丰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出具差欠人民币30万元、31万元货款欠条。
  被告人柯某某将事先制作的民事起诉书及虚假欠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汪某某,让其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确认某丰公司差欠刘某某货款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差欠汪某某货款人民币31万元,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20年6月11日,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柯某某及配偶陈某某偿还货款人民币6万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以某丰公司的名义向政府提供民事调解书,向政府申请将剩余奖励资金人民币30万元分别支付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支付汪某某人民币12万元、支付他人的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柯某某取走政府拨付给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合计人民币24万元的款项。
  2020年8月10日,法院判决柯某某和陈某某向彭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后彭某某找到被告人柯某某一同前往政府申请在剩余奖励资金人民币30万元中拨付人民币6万元偿还债务,得知某丰公司的奖励资金已全部拨付完毕。
  2020年9月17日,法院组织刘某某及汪某某等多名某丰公司债权人对法院提取的奖励资金进行分配,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依据该分配方案收到人民币13.126429万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依据该分配方案收到人民币13.56397万元。被告人柯某某及陈某某先后将上述款项取走。
  彭某某因多次向被告人柯某某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划扣被告人柯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2691.47元。执行过程中,彭某某及其配偶柯某甲多次向被告人柯某某讨要债务,但被告人柯某某拒不配合还款。2022年4月19日,柯某甲到被告人柯某某家中讨要债务无果,后在被告人柯某某家中自缢身亡。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鄂028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对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分别已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九分、二十五万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对债权人进行案款分配。
  宣判后,被告人柯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鄂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且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5.126429万元、25.56397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等量刑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达到“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自缢身亡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尊严,同时也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一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