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91001】董某甲、汤某某妨害作证案——允诺他人帮忙脱罪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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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91001】董某甲、汤某某妨害作证案——允诺他人帮忙脱罪的行为认定

  关键词:刑事 妨害作证罪 允诺脱罪 贿买证人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黄某甲、徐某某及董某乙经合谋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城租赁门面房共同出资经营喜度养生会所。2017年12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对喜度养生会所检查时发现会所内有组织卖淫行为,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20日,黄某甲、徐某某至董某乙家中商量对策,被告人董某甲向黄某甲、徐某某允诺利用社会关系帮黄某甲、徐某某脱罪,并要求二人归案后不要供出董某乙参与喜度养生会所经营的犯罪事实。因此黄某甲、徐某某在归案后供述其二人是喜度养生会所的老板,未提及董某乙。2018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汤某某为使知晓案情的黄某乙(系黄某甲父亲)隐瞒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商定给予黄某乙60万元作为补偿,并将款项存入相关银行账户,黄某乙亦未向司法机关作证。2019年4月25日,黄某甲、徐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因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等人隐瞒董某乙参与经营喜度养生会所的事实,致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一直未发现董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徐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服刑期间供述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黄某甲于2019年9月5日在服刑期间供述董某乙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将董某乙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3日董某乙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0)苏089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已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冻结的徐某乙和田某云联名账户存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董某甲、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苏08刑终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董某甲、汤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理由:第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排除因年龄、生理、精神因素不能成为证人之外的知晓案情的人,均可成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徐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符合上述条件,均属于本案的犯罪对象。第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在“暴力、威胁、贿买”之后还使用了“等”字,说明除列举的上述三种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外,行为人通过其他积极的作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法也应属此列。本案中,董某甲、汤某某分别实施了允诺帮忙说情打招呼的利诱及金钱贿买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并造成董某乙未能及时受到法律追究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
  裁判要旨
  1.“允诺他人帮忙脱罪”行为与暴力、威胁、贿买具有同质性,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应当以妨害作证罪中的其他方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
  2.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指知晓案情的人,即使该知晓案情的人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其属于“潜在证人”,不影响其所具有的“证人”身份,可以认定其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
  3.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由于法条对其没有作明确限制,对其可以作广义理解,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同案犯可以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刑终295号刑事裁定(202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