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69003】邢某礼、鞠某智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组织尚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和实质要求,犯罪行为尚未达严重危害性要求,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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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69003】邢某礼、鞠某智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组织尚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和实质要求,犯罪行为尚未达严重危害性要求,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恶势力 本质特征 犯罪动机 临时纠集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6日,被告人鞠某智与天津某织物厂签订《商城承包经营合同》,承租该厂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某房产一至四层,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鞠某智为此向该厂支付相关款项。同年12月28日,被害人王某峰与天津某物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产第一至第三层部分,用于经营快捷酒店,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2014年,鞠某智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某物厂履行与其签署的合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令天津某织物厂向鞠某智交付上述房产的第四层全部及第一、二层共计1400平方米的场地,该场地涉及王某峰所租赁的房屋。基于该判决,王某峰向鞠某智承租该房屋并交纳部分租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判决后,王某峰遂不再向鞠某智交纳房租,亦不向天津某物厂交纳房租。鞠某智多次向王某峰催收房租未果,遂求助于被告人邢某礼,经商议,由邢某礼先后纠集被告人戴某强、李某宏、刘某民、伍某等人,以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王某峰、王某交纳租金或腾房,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定被告人邢某礼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津0114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邢某礼、鞠某智等6人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邢某礼、鞠某智并处罚金,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受损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邢某礼、鞠某智人以没有纠集他人、没有参与毁坏财物、原审量刑过重检举行为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津01刑终4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对于恶势力犯罪,要通过分析、评判犯罪行为人在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和目的上是否具有非法性;在组织形态上是否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性要求;在危害后果上是否达到了“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性要求等方面,综合进行准确的分析和认定。
  一是全案的犯罪行为人系临时纠集,不具备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性要求。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虽然不要求具有结构严密、层级分明的组织架构,但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特征,即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本案中,鞠某智、邢某礼多次分别纠集多名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因为先前被纠集的人员未能使其租赁合同得到履行。各次的被纠集者不存在密切联系,亦无共同违法犯罪行为,其被纠集或是出于哥们义气、为朋友帮忙,或受到临时雇佣,不符合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性要求。
  二是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均事出有因,不具备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实质。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在联系,决定了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会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并通过不断累积的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壮大自身实力,攫取不法利益,其中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会蜕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在认定“为非作恶”时,不仅要求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及目的的不法性。本案中,鞠某智、被害人王某峰先后分别就涉案房产与天津某织物厂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某峰曾根据法院判决就涉案房产与鞠某智签署过租赁合同,并向鞠某智交付租金,后王某峰以上述判决被撤销为由,不再向鞠某智交付租金。邢某礼、鞠某智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是为了实现存在争议的房屋租赁权益,而非为了“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在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及目的上并不具有非法性,不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的本质特征。但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通过合法的渠道寻求救济,本案虽属事出有因,但其为实现民事权益而采用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手段行为,本身已侵犯了刑法保护相关法益,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三是违法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危害性要求。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类似,其实质是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干扰、破坏和影响程度,而不能简单将具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同于恶势力的社会影响。基于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的区别以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联系,恶势力应当以不特定多人为侵害对象,通过多次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一定的“势力范围”即非法影响,且该势力范围不能过小、多次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的数量不能过少、范围不能过于集中,否则,难以体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本案鞠某智、邢某礼纠集他人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均是在合同项下具有争议的区域内实施,仅限于涉案房产一二层内(约1400平米),范围较小,且针对的是涉案房屋的承租者,不符合恶势力的危害性要求。
  裁判要旨
  犯罪行为人系临时纠集,尚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和实质要求,犯罪行为在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及目的方面并非为了“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且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危害性要求的,不能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第293条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4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