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69002】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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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69002】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侵犯财产利益 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前消防通道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某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孔某某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对于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某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75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