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32003】黄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转移财产并逃匿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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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32003】黄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转移财产并逃匿应如何处理

  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奉贤区经营所谓上海某服装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期间,拖欠39名被害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47749元。
  2013年2月8日,在某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黄某签订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资。2013年4月,黄某擅自将服装厂的39台机器设备转移并逃匿。2013年7月1日,某镇人民政府张贴告示并发函送达《责令支付通知书》,黄某接到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人的工资。2013年7月29日,黄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2014)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39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7749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3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47749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黄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即用人者,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只要是与劳动者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未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不能成为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此种情况下,组织的代表人、合伙人或者发起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2.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无需考虑其客观上是否有支付能力。
  3.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在准确认定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刑事判决主文可直接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201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