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32002】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承包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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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32002】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承包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

  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承包方与发包方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深圳时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将南宁市兴宁区建安碧桂园星荟1-4#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深圳市金某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源公司”)。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源公司签订合同,由陈某某承包南宁市碧桂园星荟的泥水劳务项目,工期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暂定总价3095514.53元。签订合同后,陈某某先后招用被害人魏某甲、周某某、魏某乙等30名工人入场进行施工,并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承诺按月结算。2019年5月至9月,陈某某均能按约支付工人工资,但到10月陈某某开始未按约结算工资。在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陈某某以拒绝领取文书、隐匿行踪等方式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在金某源公司代陈某某支付发放部分劳动者工资后,陈某某仍拖欠30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225619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一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桂01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拖欠被害人工资人民币225619元。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桂01刑终6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陈某某提出“其不是老板,只是帮金某源公司管理带班,由于公司仍拖欠其的工程款,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续的农民工工资应由金某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某与金某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承包南宁碧桂园星荟项目1-4#楼的泥水工程,金某源公司按照合同进度按月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雇佣工人按月结算工资给工人。陈某某作为劳务分包,明知工程款验收完工前不会全额支付,金某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保证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在案证据显示金某源公司按照进度每月支付,陈某某因自身资金问题从2019年10月开始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工期受阻,其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逃避拖延。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无不当。原判综合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施工期间,发包方依工程进度按期向承包方支付相关款项后,承包方应当优先保证工人工资的足额发放。承包方与发包方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处理,不能以此作为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理由或借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52条、第53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3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刑终63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