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32001】曾某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逃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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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32001】曾某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逃匿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逃匿 违法用工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人曾某承包中交二航局某城际铁路工程施工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102段、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149段路基附属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和被告人崔某。2013年3月8日,李某与崔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李某负责投资,崔某负责现场施工、协商。同年3月30日,曾某分别与第一项目部、第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曾某承包某城际铁路Ⅲ标段范围内路基附属工程,完成路基附属工程相应的全部工序施工,明确崔某、李某为现场负责人。2013年6月12日,曾某委托李某为其在第三项目部相关工程的代理人,代其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各类文件签收、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收讫等相关事宜。涉案工程借款通过李某及崔某名下账户发放。2014年6月,曾某撤回对李某的委托,第三项目部的工程借款由其发放。工程竣工后,曾某、崔某等人虽向第三项目部承诺所有的工人工资由其发放,但未按约支付,后崔某逃匿。2015年6月,51名工人向莱西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崔某拖欠工资89万余元。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6月、10月向崔某、曾某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二被告人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崔某、曾某共同履行支付尚欠工人工资义务。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02刑终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曾某及辩护人所提“曾某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曾某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某铁路路基附属工程作业队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曾某作为工程乙方,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所有参与项目建设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曾某在工程竣工时,亦作为第三项目部劳务承包队伍代表,与崔某等人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位。综上,曾某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其违反与工程发包人的合同约定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虽系违法用工,但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
  关于曾某及辩护人所提“曾某不知道崔某等人拖欠劳动报酬,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和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曾某拖欠劳动报酬案过程中,曾通过短信通知曾某涉嫌拖欠劳动报酬,要求其于2015年11月3日到该局接受调查,曾某承认收到短信通知,但认为其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拒不配合。为此,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10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曾某于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曾某明知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解决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拒不配合,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在曾某的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方式留置送达指令书并拍照记录,送达程序合法。曾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应认定为刑法第271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综上,被告人曾某、崔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解决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拒不配合,可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针对逃匿的行为人,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308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24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终271号刑事裁定(201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