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31001】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辨析
关键词:刑事 破坏生产经营罪 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某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某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5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并非因为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裁判要旨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作为行刑衔接中所常见的一种基本犯罪类型,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造成单位损失,但没有侵犯国家对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关犯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第276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4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595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