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9006】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辨析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强迫交易罪 抢劫罪 罪名区分 代理签证服务签证费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江某某、李某,三人共同在上海市宝山区某码头,利用船民普遍存在惧怕因船舶在配员、证书等方面存在缺陷和违规问题被海事部门查处的心理,以将向海事部门举报,通过码头调度人员扣留船舶货物运单、过磅单等方式,使船舶无法顺利办出签证等相威胁,迫使在某码头靠泊装卸货物的船民接受其“服务”并交纳高额“签证费”。
自2013年始,被告人金某某又雇佣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共同在某码头收取“签证费”。
上述四名被告人中,被告人金某某负责和海事部门工作人员联系并疏通关系,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负责向船民收取“签证费”,当有船民不愿交纳时,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便对船民进行威胁恐吓,而被告人李某、蒋某某明知船民交纳“签证费”是因为恐惧心理,依然参与收取“签证费”。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收取船民“签证费”,同时带船民至海事部门签证点、帮助填写签证资料,为缺员、缺证船只找人顶替、借用证书等应付海事部门检查。因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等人无权进入海事部门签证大厅代办船舶进出港的签证业务,船民在交纳“签证费”的同时仍需自行进入海事签证点办理手续,并按规定自行向海事部门缴纳船舶港务费。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共收取40余名被害人“签证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收取“签证费”合计30余万元。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收取“签证费”后均上交被告人金某某,由被告人金某某予以支配,将其中部分钱款以固定工资、加班费等形式发放给江某某、李某、蒋某某,除上述收入外,江某某可获20%提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指控罪名是敲诈勒索罪。不同观点认为:船民支付“签证费”是出于自愿,四名被告人并无敲诈勒索故意。船民自愿交付财物,被告人亦提供了相应代理签证服务。因此问题焦点在于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所谓的代理签证服务,其实就是帮忙填写签证申报资料、带船民往返签证点等地,但被告人未获相关资质而被海事部门禁止进入签证大厅代办签证业务,故船民必须自行进入签证大厅办理签证并向海事部门缴纳船舶港务费。可见,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高额费用并不对等,所谓服务只是勒索财物的幌子,并不是市场经济中正常交易的行为。即便有船民因违规行为被查,通过向海事部门“打招呼”而免予被处理或处罚,也是非法行为。
因不存在交易事实,故无所谓强迫交易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船民并非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因内心恐惧才被迫交付“签证费”。在没有正常交易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对船民实施威胁、要挟,对船民造成精神强制、心理恐惧,从而获取船民被迫交付的费用,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较大差别,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基于心理、精神强制而产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并非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2015年9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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