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9002】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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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9002】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无罪 行为合法性审查 行为合理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管理平台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上海某某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同年8月13日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约谈沈某。同年8月18日双方见面时,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同年8月20日,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某并私下录音,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某手写一份承诺书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同年9月11日,王某以沈某敲诈上海某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022元。同年9月20日,沈某接陈某通知至上海某某公司领取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并经与沈某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上海某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为“撤销对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上海某某公司私下录音。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原定同年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某被抓中止审理。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000元,实得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上海某某公司以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不实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其出于不平而向有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其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但其并未要挟上海某某公司实施敲诈。其与公司达成的13.5万元的款项是劳动争议款,并为此手写过一份相关内容的承诺书,公司让其签署的承诺书其并不认可并当场撕毁,事后收取的3万元是13.5万元劳动争议款中的部分。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无罪,理由如下:1.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某举报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挟公司不给钱就举报,公司知道被举报时,沈某已经实施了举报行为,故不存在以举报相要挟的情况。2.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沈某将承诺书撕毁的行为等,可反映沈某对于13.5万元钱款的性质始终认为是劳动争议款,3万元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系公司主动支付。3.以13.5万元解决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金额合理。公司以营私舞弊为由解雇沈某,对此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赔偿沈某两倍月工资;另外,上海某某公司应为沈某缴纳的社保金、法定年休假以及加班费用等已达15万余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无罪。一审判决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沪01刑终128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根据证据,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上海某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首先,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胁迫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海某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适当,应对其宣告无罪。
  另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便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287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