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7003】李某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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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7003】李某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资金罪 报案 时间节点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进入孚某达公司工作,2010年5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从业务单位莱阳市桥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某机械公司)三次收取货款共22万元承兑汇票,挪用其中11万归个人使用;于2011年9月从业务单位浙江名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机械公司)收取货款29110元归个人使用;于2012年1月从业务单位西某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玛公司)收取货款共25万元承兑汇票,挪用其中15万归个人使用。李某未经孚某达公司同意,挪用上述货款共计28911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2年7月5日被害单位孚某达公司因李某挪用公司资金向公安机关报案。
  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惠刑二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13日李某挪用孚某达公司8万元资金的行为,距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日期未超过三个月,故该笔货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最终依法认定李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为289110元。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以被害单位报案时间作为阻断挪用资金犯罪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13日的挪用行为,至同年7月5日孚某达公司报案时未超过三个月,一审法院据此将该笔8万元从挪用资金的总额中扣除,仅认定其犯罪数额28911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李某挪用资金数额应为369110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判量刑畸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锡刑二终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289110元的事实之外,还认定2012年4月13日,李某从桥某机械公司收取货款8万元后,未经孚某达公司同意,挪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李某挪用资金总额为369110元,数额巨大,遂以挪用资金罪改判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挪用8万元资金的行为,虽然至同年7月5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尚未满三个月,但其在被害单位报案后仍未归还,挪用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该笔8万元应当计入其犯罪总额,故李某挪用资金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李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369110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一种持续行为,不因被害人报案而中断。即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该行为持续的时间超过三个月即构成本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刑二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