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6006】王某川职务侵占案——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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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6006】王某川职务侵占案——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的行为定性 警务辅助人员
  基本案情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川在担任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次隐匿收取的涉及机动车费用及相应的票据存根的手段,共计侵吞国有财产22.06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川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机关非法人机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是该支队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被告人王某川于2014年11月27日招录为该支队的警务辅助人员,分配至车辆管理所工作,具体从事车辆、驾驶人管理收费工作。所收取费用为应上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告人王某川在工作期间,自2015年3月份至9月份间,利用工作便利,采用开票收款后不上缴票据存根、隐匿款项的方式,截留、侵吞上述款项共计22.066万元供自己挥霍、消费,至案发时仍未予退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703刑初60号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川向连云港市车管所退赔损失二十二万零六百六十元。宣判后,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刑终252号刑事裁定:准许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川作为交通警察支队聘用人员,被安排在车管所收费大厅负责收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川所收取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被告人王某川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22.066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川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川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川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酌情从宽处罚及被告人服务单位管理上存在漏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川归案后对犯罪所得未予退缴,依法应当责令退赔。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于“以贪污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定条件,即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方能以贪污论。
  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3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终252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