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3001】李某波抢夺案——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保管的财物之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抢夺罪 非法占有 第三人保管 质押财物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波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乘停车场保管员不备,将其向广东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而提供的担保物——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牌小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6276元)从停车场强行开走。之后,李某波携车逃匿,且未向广东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2009年2月6日,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向广东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共计90206元。
2011年9月28日,李某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出上述小轿车和退赔经济损失65000元。
另查明,李某波归案后申请将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的上述退赔款6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李某波还直接向被害单位某停车场退赔了经济损失25206元,被害单位对李某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6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某停车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波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波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波归案后能主动交出涉案车辆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获取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李某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非法占有”,从行为本质上理解,不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种情况,还包括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自己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状态下(即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监管人(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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