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9】王某、方某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手机号码 非法过户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方某民,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
之后方某民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而后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同年7月13日至16日,王某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义乌市移动公司营业厅,将其中5个移动号码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王某隐瞒上述手机号码系通过虚假手段办得的真相,以自己名义将其中的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人民币41000元。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方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方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案发后,王某、方某民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方某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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