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8】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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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2008】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单方欺诈 虚假诉讼 从旧兼从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春在丽水市投资开办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帮助他人临时资金周转等方面业务,并从借贷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作为盈利,被告人李某乐参与合作并从中获取利益。2013年4月中旬,被害人徐某亮因一笔总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急需资金,遂通过朋友项某清找到李某乐、朱某春借款。同月14日,徐某亮在朱某春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无出借人、无借款利息、借款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同月15日,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加盖了自己经营的丽水市某亮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徐某亮的妻子毕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徐某亮填好借条后,找到朋友方某斌、项某清、季某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月15日,徐某亮将办妥借款担保手续的借条交给朱某春,朱某春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后,从自己在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转账145万元至李某乐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朱某春、李某乐以及吴某宏等人凑足200万元后,当日下午由吴某宏代为办理,从李某乐的个人账户中同行转账支付给徐某亮。之后,朱某春在徐某亮出具的借条上,分别在方某斌、项某清、季某云的签名前擅自加注“借款人(1)、(2)、(3)”字样,将上述三位担保人的身份篡改为共同借款人。同月28日,徐某亮将全部200万元欠款转账归还至朱某春的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账户,向朱某春讨要借条时,朱某春以徐某亮之前为他人担保的另一笔借款300万元尚未归还为由拒绝归还。徐某亮经与朱某春多次争吵、协商,朱某春对借条进行彩色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徐某亮。之后,项某清得知朱某春等人欲持借条起诉的消息,要求朱某春将借条上其名字划去。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春的律师根据其要求,以被告人李某乐为原告,徐某亮、方某斌、季某云、毕某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撰写民事起诉状,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同月9日,李某乐在朱某春的要求下,在律师准备好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上签名,并在徐某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上原无出借人和无利息处,分别写上“李某乐”和“2”字样。同年5月14日,律师以李某乐为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和审理,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某亮、方某斌、季某云、毕某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李某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民事被告方某斌、季某云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方某斌、季某云经与李某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协商,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季某云、方某斌在2015年8月30日前每人向李某乐支付1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与方某斌、季某云无关,方某斌、季某云撤回上诉。之后,方某斌、季某云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方某斌、季某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季某云、方某斌等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朱某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李某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11刑终69号刑事判决:1.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朱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3.被告人李某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春、李某乐明知借款人所欠借款已经归还,仍然捏造事实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对方归还借款及利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不予适用。原判认定朱某春、李某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朱某春、李某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诈骗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69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