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7】徐某诈骗案——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间接正犯 实行行为人 授意范围 实行行为过限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陕西某学院学生张某谎称自己认识该学院财务处工作人员,可以为学生代交并减免一半学费,每吸纳一名学生通过此途径缴费即给张某提成500元。张某信以为真,通过在校学生卢某、郑某等人在校内宣传并实际收取了上述学校38名学生的学费共计313780元。张某等人为额外获利,对学生声称可以以六折的价格收取学费,以五折的价格交给徐某,故从中向学生加收了一折学费,共获利89980元,该部分款项被张某、卢某、郑某等人私分。张某等人将其余学费223800元转交给徐某。徐某收款后向张某支付提成17500元,并向缴费学生出具了伪造的学费收据。
2016年10月17日,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案发后,徐某、张某、卢某等人共退缴非法所得152580元。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陕0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2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张某、卢某等人自行加收并据为己有的89980元,系张某等人出于额外获利的意图单独采取的行为,超出了徐某的授意,徐某毫不知情,也没有得到此款项,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266条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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