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6】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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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2006】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套路贷” 幕后主犯未到案 从犯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中旬,沙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拿到120万余元的情况下,联系了金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名义再次借款160万元给被害人用于“平账”已借给被害人的120万余元,后金某某联系到刘某(另案处理),由刘某通过其工作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平台通过同事宫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出资人张某甲出资160万元。2016年6月16日上午,沙某等人到上海某公证处,被害人和张某甲在沙某、金某某安排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公证,当日下午上述人员又至青浦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牛某某等人到某银行青浦支行,张某甲将160万元转入被害人银行卡后离开。后沙某要求被害人取40万元现金给金某某,并将剩余的120万元转入被告人牛某某银行卡内。金某某拿到40万元现金后,当面给了刘某5.6万元的现金,其中2.4万元刘某转账给张某甲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佣金,又通过陈某银行卡转账4.4万元好处费给刘某,并于次日转账5万元好处费给沙某。被害人收到张某甲160万元后分文未得。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曾于201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牛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宣判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牛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沪02刑终5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钱款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签下122.4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只拿到4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借他人钱款以拿回房产证;第二阶段为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他人安排下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160万元用于“平账”第一阶段的借款。对比两个阶段的行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房产被抵押、但由此借得的160万元分文未得的第二阶段更为主要、更为关键。从证据来看,多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在两个阶段中均有参与,但参与度低于沙斌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尤其在关键的第二阶段中更为明显。本着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为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二审法院亦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对牛某某减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0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