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4】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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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2004】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燕、范某平、刘某英等人合谋以深圳前海汇某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所”)为名,通过购买虚假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之后由刘某燕出资购买了涉案EC0等交易平台,相关平台含有所谓外汇、黄金、原油、恒生指数等多个交易品种,但均是内部运作的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平台搭建完毕后,被告人刘某燕等人成立了运营团队,并组建招商团队选募下级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客户。组建讲师团队,在网上开设直播间,由代理商拉潜在客户到直播间听讲师讲课,向客户推荐平台,诱导客户入金并指导客户多次交易,达到让客户亏损的目的,讲师团队可以分得客户亏损金额的6%。被告人刘某燕等人与代理商约定对投资者入金的亏损进行“二八分成”,即汇某所分得客户亏损的二成,代理商团队分得客户亏损的八成,汇某所管理团队和业务员按级别和业绩提成。为解决资金流转问题,刘某燕等人还找到被告人李某旺等人的“创某公司”。由该公司组合多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形成资金转移渠道,使客户入金经过多次转移后最终汇入到刘某燕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李某旺与被告人罗某有合作关系,罗某介绍有非法需求的商户给李某旺并从中分取提成。
  被告人范某平和刘某英负责核实代理商返佣,被告人张某负责向代理商核实客户出金数额,再交由被告人张某阁等人转账给代理商和客户。从2017年年底开始,汇某所招商业务员被告人张某寅、卢某惠、谭某永、马某青等人分别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松、匡某蛟、蒙某涛、黄某林等人作为代理商,上述各代理商又招聘人员成立团队,通过添加陌生人微信的方式将潜在客户拉入炒股群,拉到直播间听讲师讲课。在群内用微信小号冒充炒股客户,吹捧讲师,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烘托赚钱气氛,诱骗客户在平台入金并按照指令反复操作,最后达到使客户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另查明,被告人余某,赖某琦、钟某、赖某腾等人也先后代理了涉案平台,采用上述类似手段诈骗财物。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云提供本人三张银行卡给虚假交易平台使用。刘某云明知被告人刘某燕等人在银行卡内的资金收入来源非法,仍使用卡内赃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综上,被告人刘某燕等人通过虚假交易平台非法交易虚拟产品,骗取投资者财产,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经审计,已报案的454名被害人入金总额人民币13055.69万元,出金总额人民币2863.12万元,入金总额大于出金总额人民币10192.57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粤03刑初第488号刑事判决:对刘某燕等六十三名被告人分别处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十五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数额不等的罚金。判决将赃款、赃物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刘某燕、陈某栩等四十三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告人陈某栩提出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刑终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陈某栩撤回上诉。二、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以刘某燕为首的汇某所团队及代理商团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等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等行为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刘某燕等人以汇某所为名购买涉案平台,包含有多个交易品种,但均是在平台内部实施封闭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市场。故应认定平台的虚假性。(2)刘某燕等人运营汇某所团队,由平台代理商、讲师团队向客户推荐平台,诱导客户入金并进行虚拟交易,客户入金不会产生收益,汇某所及代理商团队的利润和提成均来自于客户入金亏损。(3)在具体运作中,代理商将客户拉进直播间,讲师和“水军”相互配合,冒充其他客户虚构盈利事实,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烘托赚钱气氛等方式诱骗客户开户入金。客户资金并没有进入国家允许炒作外汇指数、期货账户,而实际进入刘某燕等人对接的资金渠道流入其等控制的个人账户。客户入金后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后就会亏损。客户亏损就是被告人的收益。(4)刘某燕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客户本金退出,控制赚钱客户的账号,限制客户资金退出平台。(5)通过资金渠道进行多次转账,隐匿资金来源及资金走向。
  2.为涉案平台非法提供资金转移支付渠道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旺为涉案平台非法提供资金转移渠道,被告人罗某为李某旺介绍业务并收取报酬。二被告人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其等非法为他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获利,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3.被告人张某阁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操作银行账户转移涉案资金,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收取远高于正常手续费的费用,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4.被告人刘某云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向平台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作为收支账户使用,并在明知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卡内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刘某燕、范某平、余某等五十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投资者入金,参与虚假平台交易,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旺等三人为他人非法提供资金支付转移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第488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