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3】史某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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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2003】史某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赌博型诈骗犯罪 特定赌具 控制输赢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被告人史某其购得用于赌博作假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使用。12月29日下午,史某其趁在某县某镇许某家中赌博的机会,将作假用的透视扑克牌放于许某家中。次日晚9时许,史某其又到许某家中,用该透视扑克牌与张某松、陈某、曹某林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晚上11时许,唐某到了赌博现场,曹某林离开,由唐某、李某建参与赌博,史某其在赌博过程中继续佩戴隐形眼镜。至赌博结束,史某其共赢得现金48000元,其中20000元出借给唐某。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史某其无罪。一审宣判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史某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其利用隐形眼镜及透视扑克牌诈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史某其佩戴隐形眼镜参与诈赌,事后被人发现,并被查扣透视扑克牌和隐形眼镜一节事实,有史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其供述能够得到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郑某魁、金某荣证言的证实。史某其翻供称其是在赌博快要结束时戴上隐形眼镜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史某其通过诈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2)史某其通过诈赌赢得48000元的事实,有史某其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供述能够得到被害人唐某等人陈述的印证,史某其当庭辩称其仅赢得2000元至3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史某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赌博和本案诈骗行为已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
  裁判要旨
  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9条、第77条第1款、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第236条第1款第3项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29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