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2】王某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民事纠纷 非法占有目的 取得财产 财产损害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杰被债权人张某平、上海银行某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定,责令王某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裁定查封、冻结王某杰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
王某杰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前后的一天,假借要开办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某荣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某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某平、蔡某平以及上海银行某分行。8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孙某荣将2850万元转入王某杰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即应债权人张某平、蔡某平、上海银行某分行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孙某荣得知款项被冻结后即报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杰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人杨某润、张某平、陈某屹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荣的陈述均证实:王某杰事先知道孙某荣的垫资款将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汇入其新办的银行卡。王某杰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入王某杰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某杰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从而骗取孙某荣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杰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1.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2.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3.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64条、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刑事裁定(201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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