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28】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案——出卖银行卡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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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28】贾某甲、贾某乙盗窃案——出卖银行卡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出卖银行卡 挂失 取款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甲告知被告人贾某乙办理银行卡可以赚钱并让贾某乙办理银行卡,贾某乙遂到某银行北京交道口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与一个U盾等后交给贾某甲。2018年9月,贾某甲与购买银行卡的人员联系,约定以700元价格将该上述银行卡、U盾等卖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后贾某甲将该上述银行卡、U盾等邮寄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
  2018年9月4日,自称是某市消防队后勤科长王伟的人与被害人孙某电话联系称欲向孙某采购电子屏,又于2018年9月6日与孙某电话联系称让孙某帮忙订购鞋柜,并让孙某与陈经理电话联系鞋柜的相关订购事宜。后孙某按照陈经理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贾某乙的某银行卡转账62800元。
  2018年9月6日,购买被告人贾某乙银行卡的人员未依约向被告人贾某甲支付700元购卡费,贾某甲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发现该卡内有钱,遂指使贾某乙到银行办理补卡手续,并将该卡内32807.99元取出,后贾某甲分赃22800元,贾某乙分赃10000元。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7.99元。宣判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04刑终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贾某甲、贾某乙到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客观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甲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乙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乙与贾某甲各自分工,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贾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卖卡人主观上放弃银行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将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卖卡人控制。而且,资金未交由卖卡人保管,其虽然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基于此,对于出卖银行卡后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卡,将卡内资金取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刑终241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