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27】王某盗窃案——减刑案件中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要素与标准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 认罪悔罪
基本案情
王某自1996年起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7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在服刑期间,经执行机关提请,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裁定对王某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4日止。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1.王某没有悔罪表现。认定悔罪表现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历次犯罪情节和释放后的现实表现从严把握。犯罪有很强的习惯性,盗窃犯罪中累犯比例最高;罪犯王某入户盗窃、流窜作案,人身危险性大;监狱改造表现不能等同于悔罪表现,王某多次犯罪说明思想上没有真诚悔罪;王某只坦白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存在犯罪黑数。2.王某再犯罪危险评估为较高,不符合最后一次减刑条件。3.减刑对罪犯王某改造为守法公民不起作用,削弱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王某在之前服刑期间曾减过刑,后仍实施盗窃,减刑未鼓励其悔过守法,而为其早日再次实施犯罪降低了时间和机会成本。4.本次减刑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犯王某屡犯不改、前科劣迹多,每次释放后不久即重新犯罪,证明其改造难度大、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对其减刑从严把握。
经查明,王某对此次盗窃作了如实供述;服刑期间于2018年4月、10月、2019年4月、10月、2020年3月获监狱表扬,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庭审中表示刑罚体验煎熬,陈述了犯罪成因,并表示认识到犯罪危害很懊悔,也作了今后的打算。
经检察机关出具委托函进行委托,执行机关对王某的再犯罪危险性进行评估,测试结果为中度,评估结论为再犯罪危险性较高,并表示此结论主要用于刑释衔接安置参考,不作为能否减刑的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02刑更18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4日止。
宣判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锡检执检纠减〔2020〕3号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2刑更监2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20)苏02刑更1861号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某没有悔罪表现的理由不成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成为减刑的对象。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式的限制。
对多次犯盗窃罪的罪犯不予减刑,不符合刑法规定,王某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并不属于限制减刑的对象。
检察机关提出的“盗窃犯罪有很强的习惯性,很难纠正”,“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中累犯比例最高”,“多次入户盗窃,往往是造成重大恶性犯罪的前提条件,可能演变成抢劫,甚至杀人、伤害等一系列的严重犯罪”等意见,系对盗窃犯罪的整体性评价,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中判断王某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客观事实依据。
(二)办理减刑案件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认罪悔罪的认定,具体应考察罪犯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裁判,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执行劳动改造的必要性,认真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本案中,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情况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被问及为何多次犯盗窃罪以及刑罚体验时,王某陈述自己多次犯罪是因为经济上非常不稳定,最后一次犯罪的时候其女儿在生病,在监狱服刑感觉煎熬,监狱的生活难熬。对于刑满释放后的工作生活,也陈述了自己的计划和打算。而且最后一次犯盗窃罪,也作了如实供述。
2.王某在服刑期间,于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4月、2019年10月、2020年3月获表扬五次,判处罚金及退赃全额履行。其获监狱行政奖励的数量、连续性、时间长短,以及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事实,均可以反映出该犯的改造态度是端正的。
3.法院在原减刑案件审理中,不仅考察了王某服刑期间狱内改造表现,也对王某系累犯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王某系多次犯盗窃罪的累犯,此前有过8此犯罪被判刑的前科,该事实已经在认定其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中,作为从严情节在量刑中加以考虑,在原减刑裁定中,累犯也是从严情节之一,在减刑幅度上予以了扣减。对累犯减刑应当从严,不能简单地认为曾经多次故意犯罪就一概不予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将累犯作为从严减刑的情节可以看出,累犯不应当仅仅作为减刑资格的考察标准,而更应当作为减刑幅度的判断依据。
因此,原减刑裁定并未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非仅依据王某本次服刑期间狱内改造表现和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作机械认定,而是综合考虑多方面的事实后,认定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
二、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某出监再犯罪危险评估为较高,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理由不成立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再犯罪可能性是对罪犯能否予以假释的审查事项,并非法定的减刑标准。
(二)减刑、假释虽然同为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但是二者相互独立,有各自特点,并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劣层级。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认为“举重以明轻,对于出监再犯罪危险评估为较高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同样出监再犯罪危险评估为较高的罪犯,不得适用最后一次减刑”。所谓举重以明轻,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轻,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举重以明轻属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通常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我国刑法采用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在刑罚变更的案件中,即使允许适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依据举重明轻进行解释,也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一是两种情况之间必须存在共性;二是两种情况之间存在“轻”“重”差别;三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中的情形。而假释与减刑之间,或更明确言之,假释与对罪犯最后一次减刑之间,并不存在轻重之别;且司法解释将再犯罪可能性仅作为假释标准,采文义解释,也不能推断出再犯罪可能性较高的罪犯不应作最后一次减刑的结论。因此,针对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出监再犯罪危险评估为较高的罪犯,不得适用最后一次减刑”的检察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刑法歉抑性的要求。
三、检察意见认为对罪犯王某裁定减刑削弱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的理由不成立
(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是刑罚目的的基本内容,是预防犯罪的两种手段。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即防止特定的受刑罚处罚的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对社会大众而言,使他们树立守法信念。
一般来说,在刑罚执行中更侧重于特殊预防,但仍然需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对累犯的减刑进行特殊预防,主要体现为对减刑幅度、刑罚执行期限、间隔期间的限制,以上均是侧重于特殊预防但并不否定一般预防要求的体现。认为对累犯进行减刑就是削弱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的观点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检察意见以王某此前多次犯罪的经过事实,推导出对罪犯王某裁定减刑降低了其再犯罪的时间和机会成本的结论,事实上是认定王某在释放后必然会再次犯罪,而这一前提缺乏确实的事实基础。依照江苏省宜兴监狱的评估,王某的“评估量表测试结果为再犯罪危险性中度,评估结论为再犯罪危险性较高”,不应推定王某必然会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犯罪的成因,既有行为人的自身主观意识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的参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是多因一果。而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将未实行、将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作为必然发生的事实加以认定。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未予减刑,在服刑期满后其仍将回归社会。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能够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其经过改造有所进步的行为应当作出正面、肯定的评价,这将有助于调动罪犯进一步改造的积极性,促使罪犯深刻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为其将来回归社会、更好地融入社会打下基础。
四、检察意见认为对罪犯王某裁定减刑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由不成立
(一)对累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作无限制的自由裁量。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累犯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体现对累犯从严管理、从重打击的精神,主要有不适用缓刑等规定,但对于已经服刑的罪犯来说,罪犯系累犯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出路了,累犯可以在狱中好好改造,认真悔过,如果表现良好,是可以获得减刑的。
(二)王某在狱内改造表现良好,在庭审中也进行了忏悔,原裁定认定王某确有悔改表现并无不当,因此王某可以获得减刑的资格。而王某系累犯,已经作为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上予以了扣减,因此原减刑裁定并未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而予以减刑的司法审查,应将认罪悔罪作为首要审查因素,着重考察罪犯人身危险性中的主观恶性是否消除;并结合罪犯判前表现与交付执行后的表现对照审查;以及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视服刑期间,特别是减刑间隔期内的行为表现审查;最后应注意适用明确法律规定,避免将刑事政策等学理性或原则性规定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7条
减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更1861号刑事裁定(2020年8月31日)
减刑监督: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更监2号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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